索引号: 610300-11610300016004831F/2023-00008 | |
发布机构: 宝鸡市审计局 | 发布日期: 2024-05-07 00:00:00 |
名 称: 宝鸡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宝鸡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有 效 性: 有效 | 文 号: 宝审发〔2023〕57号 |
各县(区)审计局,市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宝鸡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宝鸡市审计局
2023年12月29日
宝鸡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根据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各级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案件,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畸轻畸重。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自觉守法。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基本违法事实,划分为三类: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等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教育。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二)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
(六)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八)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当事人适用的行政处罚,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基本违法事实对应的处罚标准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同时规定了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罚款的,罚款的数额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基本违法事实对应的处罚标准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同时规定了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罚款的,罚款的数额应当高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与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中间值。
当事人违法程度轻微,符合本办法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考虑案件所有情节,综合裁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审计机关拟作出下列审计处罚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举行审计听证的具体程序,适用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说明必要的理由。审计机关负责审理部门对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通过审计业务会议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